趙寶倉 秦海霞
  案情:肖某從劉某處購買貨物,欠下10萬元貨款並向劉某出具了兩個月內付清餘款的欠條。一個月後,肖某接到陌生人電話,該人聲稱想和他做筆“生意”。原來對方是個小偷,剛盜取了肖某寫給劉某的欠條。小偷按欠條上肖某留下的電話號碼打來,稱只要肖某願意給其1萬元,他就將欠條交給肖某。肖某想如果能拿到欠條,劉某便沒有證據向其索債。於是,肖某同意小偷的條件便與小偷“成交”。不料5天后東窗事發。
  分歧意見:對肖某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肖某與小偷構成盜竊罪的共犯。本來對小偷來說,欠條只是白紙一張,但其與肖某達成交易後,該欠條就有了1萬元的價值。可見,小偷盜竊欠條屬於未實施終了的盜竊行為,在與肖某達成合意後,該盜竊行為才實施終了,故肖某與小偷屬於共同盜竊。
  第三種意見認為,肖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欠條在性質上屬於贓物,肖某購買欠條的行為屬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從主觀要件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明知”不一定是“確知”,只要行為人認識到這些財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即可。肖某明知該欠條是小偷盜竊所得仍與其交易,其主觀上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從客體要件看,犯罪所得贓款、贓物既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標,也是證實犯罪的主要證據。及時查獲犯罪所得是證實犯罪,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肖某以1萬元從小偷那裡購買欠條的行為,嚴重妨礙了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助長了小偷的不法行為。
  從客觀方面看,肖某購買欠條行為屬於收購贓物行為。“收購”是指為自己或者為他人購買贓物。肖某在小偷盜竊之時沒有參與盜竊,只是在小偷盜竊後,兩人才達成購買交易,屬於事後共謀,不符合盜竊共犯的條件,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表現。
  綜上,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肖某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河南省鶴壁市人民檢察院、鶴壁市鶴山區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幫小偷兌現欠條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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